然而宪法一旦规定了公民的义务,则意味着公民也成了违宪主体,从而影响了宪法实质功能的发挥。
进入专题: 法律 法令 行政法规 。四、在整个政治体制下理解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的关系有关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的关系,必须放在整个政治体制的架构下才能获得更全面的理解。
无论是主动制定,还是被动制定,无论是补充性行政法规,还是独立行政法规,都属于澳门基本法第65条规定的政府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向立法会负责的表现形式。所以,行政主导并不是行政权力越多越好,更不能将行政主导原则理解为行政凌驾于一切。补充性行政法规不能订定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罚款,是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第6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造成的。既然讲法治,首先就必须讲法治的逻辑。为了区分行政法规在澳门基本法里的不同内涵,我建议采用行政性法规指代广义的行政法规,而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法规则是指狭义的行政法规,即第50条第(五)项、第58条和第64条第(五)项所指的行政法规。
这里要追问的问题是为什么要将行政法规分为两类: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第4条第三款规定,独立行政法规得就法律没有规范的事宜设定初始性的规范。这就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既要满足我国政府对特别行政区恢复行使主权的需要,也要满足高度自治与澳人治澳的要求。注释:[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三、作为权利救济的诉讼法若将权利救济列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那么,《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遵循如下两个原则:(一)实效性权利保护1.能得好处。即使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也能以自己的生活经验作出正确的判断。现代行政法只能适度超前但不能越过这些现实因素而发展,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制度如同高压锅的出气口,只要把它的出气量大小控制在确保高压锅不爆炸即可。当然,作为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讼不能仅仅为是保护权利,维护行政效能也应当是不可或缺的功能之一。
1987年7月4日,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这栋楼房被认为有碍防汛的部分。[3] 谭宗泽:《行政诉讼目的新论——以行政诉讼结构转换为维度》,《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行政相对人告状的权利源于宪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方式确定受案范围之方式,固然与现实因素有关,是否正当暂且可以不论。如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至于说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目的是不存在的。对于法院来说,经验使它已经坚信不疑:真正能够解决原告问题的,不是自己而是被告。
四、结语最后的但不一定是次要问题:难道除了修改《行政诉讼法》,我们就没有解决行政诉讼问题的第二条阳光大道吗?我们纵有一部良好的行政诉讼法,但如果交由一个权威性和公信度接近于零点的法院系统来执行,它还有意义吗?《行政诉讼法》的问题,或许真的不是《行政诉讼法》的问题。[13]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正是这种不同点,将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之外的一个诉讼制度。其次,在一些行政赔偿案中,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有限,行政相对人为诉讼费支付的若干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等正常支出或者可得利益也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这是无漏洞保护导出的另一个结论。[5]但是,对于这种一个目的的两个侧面之说在实务中一旦形成非此即彼的冲突时如何化解,它并没有继续给出有效方法之意。
因为人大虽然有监督政府,但它不监督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通过个案的裁判确立规则意识,应当是法院必须担当的任务。
当行政相对人顶着状子进门之后,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常有义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给出一个说法,如行政相对人不服,他还可以针对这个说法启动第二个救济程序。反之,对于不受理事项,如遇有不确定法律概念,应当作收缩解释。此等有关行政诉讼的民谚,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在输掉官司后做过种种的报复行政相对人的例证。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来说,普遍正义更为重要,而普遍正义的实现取决于整个社会是否具有规则意识。所以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把所谓行政救济的全部功能在于保护权利定位于一个努力实现的目标也是妥当的。[4] 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1页。
实务中,立案难在行政诉讼中是一个久治不好的顽症。[18]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行政相对人若不服还可以上诉。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3]面对公民合法权益广受行政权侵害的客观事实,此说具有十分深厚的道义上的正当性。
行政诉讼的全部功能在于保护权利。这样的局面可能会持续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是法治发展不可逾越的一个阶段。
在个案中行政相对人实现了权利救济的目的,属于个案正义。即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纠纷。凡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总要预先支付如律师费等费用,若行政行为被判定违法,那么他不仅应当获得受损害权利的行政赔偿,而且预付的各种费用也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即应当回复到案件发生之前的状态。[13]在实务中,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是由后者作出的,由人大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救济并不现实。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虽然不能排除有一些公益之人士为维护监督而提起行政诉讼,但毕竟这是一种例外,尚无法改变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18] 应星等:《立案政治学与行政诉讼率的徘徊》,《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所以,对于原告来说,有时不得不接受被告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以便被告有脸面走出法庭,然后再来解决他的问题。
权利意识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反应。凡本条规定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都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所提供宪法性保障。
另外,由行政机关来判断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难以避免官官相护的陋习(一种源于传统文化的观念),且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一种源于正当程序的规则)这种做法也难以取信于民。人不愿意行使权利的根本原因不是人的权利意识淡薄、丧失,而是国家围绕权利所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不能吸引人们去行使保护权利的请求权。如同其他制度的进步都需要时间的积淀一样,在行政诉讼中实现能得好处的救济标准,尚受许多现实因素的影响,所以,一些正当的个人权利救济可能因为现实的需要而被法律所否定。根据这一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若被法院撤销之后,行政机关在履行了正确的程序之后,仍然可以作出在实体上与原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同的结论。
反观国内,自从1949年以来的实施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干预力量无处不在,但权利救济机制却相当贫乏。[12]由依法行政原理导出行政诉讼较好的方案是由独立的法院依法裁判行政争议。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8]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条。
相对而言,在现行基本法律框架中,法院(在纸上的法律中)具有相对比较独立的法律地位,将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及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之争议,由行政相对人提交到法院去裁判,是比较容易为各方的接受的行政救济方案。作为立法目的之灵魂条款,它是法律规则设计或者修改的基点,在法律解释中支配着解释方法的走向。